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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阳世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姚炳荣、曾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6号原告阳世凤,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被告姚炳荣,住增城市。被告曾飘明,住增城市。原告阳世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姚炳荣、曾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姚炳荣、曾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世凤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增城市荔城街荔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原告行驶至与荔江路交界处时正右转弯驶入荔江路,遇被告姚炳荣驾驶粤A×××××号小车沿荔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自行车左侧与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C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姚炳荣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被告曾飘明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386.0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4827.5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7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0124.05元中的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姚炳荣、曾飘明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6012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2份、被扶养人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评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情况,同时原告拟证明其自2011年起在富鹏沙场从事搬运工作,月薪在7500元左右,此外,原告还证明其丈夫已于2000年去世,其82岁公公唐某靠原告供养。被告姚炳荣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其仅提供收入证明,既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亦未提劳动合同,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支付,而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数额过高,而且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依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司法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请求不应支持;我方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曾飘明辩称,同意被告姚炳荣的答辩意见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还有不同意见,原告无法证明有合法收入以及那么高的工资,按常理同行业的收入不可能像原告主张的工资那么高。伤残赔偿金没有计算依据,所以我方不认同。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供养证明,不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本市荔城街荔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荔江路交界处右转弯驶入荔江路时,遇被告姚炳荣驾驶粤A×××××号牌小车沿荔江路由东往西方向驶至,自行车左侧与小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C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姚炳荣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炳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当天被转至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3、4、5掌骨骨折;2、左中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剧烈负重,忌辛辣刺激饮食;保持伤口干洁,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一个月拆除石膏托,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一个半月拍片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3、我科随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回到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暖,患肢避免剧烈负重;保持伤口干洁;定期伤口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1个月;4、不适时随诊。原告两次在解放军421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4386.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6794.55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粤广绿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02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阳世凤因交通事故致左第3、4、5掌骨骨折,遗留手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另查,肇事车辆小粤A×××××号小车登记车主及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曾飘明,被告姚炳荣与被告曾飘明为同事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姚炳荣向被告曾飘明借用了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炳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91.50元。再查,肇事车辆小粤A×××××号小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姚炳荣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姚炳荣与原告之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姚炳荣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据)24386.0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12天,但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该数额为960元(12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即600元(50元/天×1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相关医嘱,鉴于原告受伤较严重并进行了手术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在情理中,酌定1000元为宜;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计至第二次治疗终结加出院后全休30天,共计188天,并无不当,以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其收入7500元/月,仅提供了工作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数额为29453.85元(56401元/年÷360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非农家庭户口,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数额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其82岁的家公唐某靠其供养,并交了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采信,被扶养人唐某尚需计算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该数额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5年×10%),8、伤残评定费(凭据)98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本不予持,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往返医院护理或探望确实会产生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受偿。以上各项合计134331.50元。鉴于粤A×××××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姚炳荣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数额为24386.0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份为14386.05元(24386.05元-10000元),由被告姚炳荣承担7193.03元,原告自行承担7193.0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数额为104945.45元(总额134331.50元-医疗24386.05元-精损5000元),因此,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余额105000元(110000元-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直接赔偿原告伤残损失104945.45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9945.45元(10000元+104945.45元+5000元)。由于原告所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已由(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5号案作出判决,故本案只处理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应由被告姚炳荣承担的部份7193.03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与被告姚炳荣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93.03元,由于被告姚炳荣垫付的医疗费7591.5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193.03元,故被告姚炳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要三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60124.17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世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阳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关韵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