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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昂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昂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安洪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外出,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至��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2日高某某出具的欠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40000.00元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外出,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有欠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凭,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仅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公告费7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传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