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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章建灯与王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灯,王均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号原告:章建灯。被告:王均正。原告章建灯与被告王均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建灯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灯、被告王均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灯起诉称:被告王均正自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3年1月10日共还欠原告章建灯59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据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均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按约定月利1.5%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均正答辩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发生经济来往,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过一次账还欠原告50万元,在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还给原告7万元,因此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59万元中,本金43万元,余下16万元是按三分利结算出来的利息,按原告要求一并算入本金。此后在2013年2月9日还给原告1万元,在2013年五、六月份还给原告5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经济比较紧张,原告来催讨,被告将其浙J×××××本田轿车交给原告处理,但原告没有处理。被告希望本案按本金43万元还款,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按照1.5%利率计算。抵给原告的车到执行的时候再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均正自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章建灯借款,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还欠原告章建灯借款59万元,被告王均正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10日,共向章建灯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正,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特立此据。借款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王均正”。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7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汽车抵给原告用于还款,具体金额以市场评估价为准。此后原告没有对该车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章建灯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建灯与被告王均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后,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章建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的借款59万元,其中实际本金仅43万元,余下16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属实,也视为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建灯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王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