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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平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平,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毛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文平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祺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李文平与祺瑞公司就位于山水华庭F栋的18和19层中的F1及F2户型商品房达成协议并签订《山水华庭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表》,约定:李文平以3668元/平方的价格购买祺瑞公司F栋的F1及F2两套住房,待祺瑞公司施工至主体第九层,李文平凭此认购表与祺瑞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此认购表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李文平按照认购协议约定,于2010年9月27日向祺瑞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预付款。另查明,祺瑞公司开发的山水华庭F栋于2011年底已经封顶,但李文平与祺瑞公司至今也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李文平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山水华庭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表》;二、判令祺瑞公司返还内部认购房款1,600,000元和支付利息151,360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28日,判令利息计算至归还款项为止),共计1,751,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祺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平与祺瑞公司所签订的《山水华庭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文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祺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F栋主体施工至第九层时,与李文平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祺瑞公司直至F栋封顶时也未与李文平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祺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李文平多次与祺瑞公司协商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或解除该认购协议,但无果;在庭审中,因李文平与祺瑞公司都同意解除,对李文平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文平要求返还1,600,000元购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祺瑞公司出具的一张600,000元收条,祺瑞公司提出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李文平并未支付此款的答辩意见,根据证据规则,李文平还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付600,000元给祺瑞公司;因李文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由李文平承担不利后果,对李文平要求祺瑞公司返还该笔60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祺瑞公司只应返还李文平1,000,000元购房款。因祺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与李文平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构成违约,该协议解除后,李文平要求祺瑞公司偿付从交付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文平与被告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二、限被告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平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62元,由原告李文平承担5562元,由被告郴州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上诉人李文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郴苏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购房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二、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虽出具600,000元收条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付600,000元,故对该600,000收条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收条已经书面说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600,000元房款,且该收据上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该600,000元房款,如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祺瑞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李文平与祺瑞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F栋F1、F2两个住宅户型的《山水华庭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表》内容相同,均约定:面积303.426㎡,住宅总价1,112,966.56元,首期预付款500,000元。其中第1条:在开发商与市计生委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团购协议基础上,本人同意认购“山水华庭”商品房。第2条:认购方凭首付款交款证明签订此协议(2010年9月27日前未交清预付款的,不再享有团购价格),否则开发商有权另行处理房屋。第5条:此认购表与附后的“山水华庭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同构成合同主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人享有与郴州市人口计生委系统职工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认购方李文平签字,开发商祺瑞公司盖章并加盖当时法定代表人段亚平私章。李文平于签订认购表当日,支付1,000,000元给祺瑞公司,祺瑞公司财务室分别开具F1、F2两个户型各500,000元的收据,祺瑞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为此款李文平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公司财务统一开具正式收据。在一审诉讼中,李文平同时还提供一份2011年9月27日盖有祺瑞公司公章的600,000元收条,李文平认为共计支付祺瑞公司购房款1,600,000元。祺瑞公司对于600,000元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时提出,该收条不是财务室出具,且李文平并没有支付该款。李文平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祺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亚平当时在该60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盖章,是公司行为,但该款如何支付的没有其他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李文平陈述,该600,000元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段亚平的。另查明,祺瑞公司(甲方)与郴州市人口计生委系统职工(以郴州市人口计生委工会为代表,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山水华庭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其中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拨付的购房款(含按揭贷款)应通过甲方设在建行郴州市苏仙区分行所属支行的专户收支,由甲方依法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文平是否向祺瑞公司支付了2011年9月27日600,000元购房款的问题。现评述如下:(一)、李文平与祺瑞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双方签订的F栋F1、F2两个住宅户型的《山水华庭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表》为主,但“山水华庭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团购协议书第十一条第3项之规定,李文平的购房款应当支付到祺瑞公司在建行苏仙区分行所属支行的专户上,之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变更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二)、在该600,000元收条发生之前,李文平已通过银行支付1,000,000元给祺瑞公司,祺瑞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从祺瑞公司与其他购房户支付购房款的形式看,其收付购房款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帐方式,因此李文平主张该收条款项为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三)、双方争议的600,000元收条款金额较大,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文平承担。李文平主张该收条中款项已支付的理由是,段亚平为祺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祺瑞公司公章,故该款已经实际支付。但李文平对于该款如何支付却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文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气春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