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中伟与被执行人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伟,周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张中伟,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周德,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张中伟与被执行人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中伟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700元,案件受理费271.50元,申请执行费2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德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周德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中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日男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李钟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