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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34岁。被告人翁某某,男,35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初至2011年11月11日间,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伙同邹某某(已判决)、柯某某(另案处理)在芗城区XX花园X幢X室,开设“牌九”赌场,供黄某某、邱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向参赌庄家收取抽头渔利,并先后雇请王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望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人叶某某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赌资人民币18000元,并决定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蔡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沙某某、唐某某、蔡某乙、曹某某、邱某某、王某乙、叶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没收决定书,罚款收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已上缴)、追缴被告人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