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大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 大 桂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横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桂,男,1993年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黄大桂在横县马山乡克安村委木宦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大桂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0.33克可疑毒品等物,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黄大桂在横县马山乡太宁村委太宁村路口贩卖1次零包毒品给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大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大桂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马山乡克安村委木宦村一民宅前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大桂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0.33克可疑毒品等物,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黄大桂还于2013年9月15日在横县马山乡太宁村委太宁村路口向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处理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黄大桂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大桂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大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大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滕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