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七个月、七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叶某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窃得电动自行车、现金、电子消费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7.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叶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雅苑b3幢3单元地下室,窃得鲁某所有的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同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粮食车队宿舍402室徐某家,窃得价值38元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490元现金和面值429.9元的世纪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一张。现皮夹和电子消费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次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汉庭宾馆后的停车棚,以套锁的方式窃得沈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鲁某、徐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世纪联华购物小票,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方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