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X食杂店附近,将张XX(被害人)停放在食杂店此处的未上锁的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于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