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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海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市南沙区某妇婴用品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在未依法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将“虎彪万金油”、“七星茶颗粒冲剂”等14个品种(共38盒)的进口药品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的广州市南沙区某妇婴用品店内进行销售。5月15日,广州市南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人员将上述商店查处并缴获上述药品,涉案药品货值金额总计是人民币1396元,随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刘某于同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广州市南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未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南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查处现场的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广州市南沙区某妇婴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药品的购买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虎彪万金油”、“七星茶颗粒冲剂”等14个品种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