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潘,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美利造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于起诉后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所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出口货物的接卸、报关、装箱及订舱操作等业务,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原告在协议期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然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欠付原告操作费人民币633005.95元、代垫费用人民币10334元,两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43339.9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就此欠付款项签订“付款确认函”,但至今未付。另,被告仍有两票货物白卡纸和纸浆存放在原告仓库,截至2013年9月30日发生进出库和仓储费用人民币57582.0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操作费用共计人民币643339.95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库存货物进出库费、仓储费用人民币70541.52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认可,应该是人民币629305.41元;对逾期付款利息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各项操作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份港口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证据3货权确认书、货权转移确认书,证明被告存于原告处白卡纸86.053吨和纸浆155.926吨;证据4欠款明细(装箱部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代垫费用人民币406757.83元;证据5欠款明细(订舱部分),证明被告欠付港口包干费等费用人民币236582.12元;证据6白卡纸进出库费、仓储费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储白卡纸欠付原告进出库费、仓储费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为人民币39870.88元;证据7纸浆进出库费、仓储费明细,证明被告因在原告处存储纸浆欠付原告进出库、仓储费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为人民币30670.6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金额应该扣除货损金额人民币14034.54元,应为人民币629305.41元;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7对纸浆费用没有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连续签订了两份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出口货物的接卸、报关、装箱及订舱操作等业务,及各项费用标准与结算方式。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贵司应付我公司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43339.95元,此费用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2012年9月,金额已与贵司核对,请贵司对此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在付款方确认处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费用抵消部分货损金额后,应为人民币629305.41元。另,被告现仍有两批货物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已分别在货权确认书与货权转移确认书中加盖公章。其中,一批货物为124件白卡纸,计费吨为86.053吨,依据双方港口代理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应承担进出库费及仓储费共计人民币39870.88元。另一批货物为159大件化学机械针叶浆(昆河),计费吨为145.504吨,依据双方在货权转移确认书中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出库费为人民币909.4元,截至2014年1月8日应承担仓储费(暂租费)人民币26801.83元。两批货物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7582.11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代理事项,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外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各项操作费用人民币629305.4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存货物的进出库费、仓储费共计人民币67582.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予以支付,本院不再办理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