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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郭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方XX,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原告郭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对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系草率结婚。被告属再婚,时常酗酒,处理家庭事宜简单粗暴使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同意与原告离婚,仅因为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分手费而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之母李XX21000元。现原、被告已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是在2008年夏天认识,结婚、未生育子女及欠原告之母李XX21000元的情况属实。婚后,修建了瓦房三间,有共同债务在农行安岳县支行贷款3万元用于结婚,因做生意有欠款约7.8万元。被告属再婚并没有向原告隐瞒,结婚是双方自愿、经双方家庭慎重考虑并支持的,并非原告所诉的草率结婚,双方是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3、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4、公安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复印件,5、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