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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军瑞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瑞,惠州市惠城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孙军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军,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瑞奇。委托代理人:刘展辉,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瑞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孙军瑞诉称,2014年3月19日9时02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径S357线沥林镇坤伦机械厂路段时,因前方路面突遇大坑躲避不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仲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止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1968.66元,尚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负责城区境内国、省道干线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等事宜,应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由于被告未对发生事故的路段及时维修,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419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中的70%,即合计人民币32601.50元。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合计人民币32601.50元(医疗费暂计至2014年4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一个月,其余损失待原告出院评残后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在2014年3月19日9时在S357线沥林镇坤伦机械厂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的公安交警现场照片显示:中间道路面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大坑”,只有约2.5㎡面积表面龟裂的路面,基本平整,可以让机动车通行。二、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调查勘验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答辩人)孙军瑞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依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取的视频录像资料显示,孙军瑞在事故发生前在此路段超速行驶,并且有越线超越汽车的行为,加上被答辩人倒地地点距离其所称的“大坑”有20多米远,当时是上午九点钟,视线良好,水泥路面,有标志标线道路中间以水泥墩分为双向六车道,道路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驾车摔倒的直接原因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速行驶、越线超车、驾车操作不当而导致的,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因前方路面突遇大坑躲避不及,摔倒在地”,被答辩人的驾车摔倒与路面表皮龟裂无关。四、公路路面有少量龟裂是公路在使用中常出现的正常现象,并且少量表皮龟裂不影响机动车的正常安全通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驾驶摩托车及驾车操作不当而摔倒不存在过错责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9时0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径S357线沥林镇坤伦机械厂路段时,摔倒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孙军瑞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4)第D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孙军瑞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依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原发型脑干损伤;2、急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3、左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4、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5、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脑内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8、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二、左肺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临床未治愈,建议住院继续治疗。原告进行上述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6167.2元。原告称,本案事故发生与事发路段路面坑洼不平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军瑞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依法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故,应对其自身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本案事故发生与事发路段路面坑洼不平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公路管理局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军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缓交),由原告孙军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瑶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