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林培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甲(2006年7月15日出生)。因婚前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婚内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名赵某甲(2006年7月15日出生)。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常住人口详细两份、常住人口简项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于2006年7月15日出生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