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范玉,赵彦华,宫传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莲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栗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宫传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卜范玉,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彦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宫传岭,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卜范玉与被执行人赵彦华、宫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卜范玉和被执行人赵彦华、宫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属于我单位的房产列入拍卖范围是错误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中的3-14号房屋属于我公司所有。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属于民政部门备案的残疾人企业,目前有残疾人11人,残疾人企业的财产被无端拍卖,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对社会和谐造成不利影响。请求中止对我单位财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卜范玉辩称:法院评估拍卖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宫传岭个人的财产,与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无关。借款时,被执行人宫传岭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包括有房产证的和没有房产证的房屋都抵押给了我。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早已停业,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卜范玉与被执行人赵彦华、宫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卜范玉已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专指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13)日执指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执行。我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莲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宫传岭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1715平方米【土地证号LQ国用(2007)第&tim**;×、××号】及地上附属物和房产面积259.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号)。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在得知该拍卖裁定后,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临国用(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勘测定界图、房权证、LQ集用(2002)字第(变)××号土地使用证、临朐县住房和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房产登记记录证明、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资产验资报告、承包合同、助剂公司2004年10月6日、2005年12月30日交给北马庄村委的租赁费单据,认为执行法院拟拍卖的评估报告明细表中的3-14号房产属于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所有,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另查明,原执行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乐执指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宫传岭所有的位于临朐县秦池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2013年3月4日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宫传岭所有的位于临朐县秦池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120平方米、1595平方米【土地证号LQ国用(2007)第&tim**;×、××号】和房产面积259.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号)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求实评字(2013)第B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评估明细表中的评估项目包括幢1号至幢14号及面积为1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幢1号、幢2号的评估价值系对土地证号LQ国用(2007)第&tim**;×号土地使用权及临私房字第××号房产的价值评估;面积为1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系对土地证号LQ国用(2007)第&tim**;×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幢3号至幢14号评估价值系对位于LQ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载土地上的无证房产的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拍卖措施及是否可强制执行,应以该财产是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标准。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主张对山求实评字(2013)第B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明细表中的幢3号至幢14号的房产的所有权,其提供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资产验资报告、房屋场地承包合同在形式上能证实,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自1995年至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租赁涉案土地及房屋,并进行投资建造厂房,该涉案土地上的无证房产不能排除属案外人临朐县北方助剂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北方助剂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卜范玉出借款时,被执行人宫传岭虽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申请执行人卜范玉,设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故申请执行人卜范玉请求继续执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3)莲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所裁定拍卖的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中段南侧的地上附属物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赵中国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钱永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