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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生梦与被告阳柏林、刘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生梦,阳柏林,刘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邹生梦,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柏林,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火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戏,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火平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生梦与被告阳柏林、刘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良碑担任记录。原告邹生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刘火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戏、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生梦诉称:2012年8月10日11时15分,被告阳柏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火平的湘E3K8**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湘E3K8**号车)由隆回县荷田乡往隆回县六都寨镇方向行驶,途经六都寨镇往荷田乡岔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湘E3S7**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湘E3S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阳柏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邹生梦不负责任。原告经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湘E3K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阳柏林、刘火平赔偿原告邹生梦医疗费54621.6元(含被告刘火平已支付的48846.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36元、出院后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96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共计107767.6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柏林未进行答辩。被告刘火平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具体意见以庭审质证和辩论为准;3、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并非加害方,只是基于与刘火平的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所以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隆公交认字(2012)第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阳柏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邹生梦不负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E3K8**号车在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并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需伤休一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预计9000元左右;6、交通费票据及领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00元;7、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960元;8、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850元。被告刘火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有陪护2人有异议,应当只有1人;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刘火平与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适用2009年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保险公司一律不予赔偿,因此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15%-20%的标准予以扣除,门诊发票没有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真实性有异议,领交通费的领条、证明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710元的票据都为连号,都为同一旅馆开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物价鉴定意见,也没有证明该损失为本次事故所致。被告刘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保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火平在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3、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休时间为受伤之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原告邹生梦、被告刘火平对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2.12.3--2013.1.10住院手术治疗,陪护两人”,该文书系隆回县中医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所开具,来源合法,证明力较高,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虽提出陪护人员应当只有1人,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对“陪护两人”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年10月9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金额为97.4元),因收据上明确就诊科室为“骨关节科”,且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部分的病历记载相互吻合,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均系打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其余门诊医药费收据因无病历资料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3不相吻合,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证据7同样予以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证据8即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印章,来源不明,且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阳柏林驾驶湘E3K8**号车由隆回县荷田乡往隆回县六都寨镇方向行驶,途经六都寨镇往荷田乡岔路口路段时,因左转弯往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邹生梦驾驶的湘E3S7**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2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柏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车辆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生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邹生梦受伤后,自当天起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6942.1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2人。出院情况为:“患者右小腿无疼痛,一般情况良好,右小腿伤口愈合良好,右小腿照片复查见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10月9日,原告之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4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邹生梦有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残,并建议自2013年10月16日起伤休时间为1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9000元左右(包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伤休时间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6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就该两项问题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邹生梦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目前会诊检验,骨折已趋愈合,只需康复性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建议定期去医院复查,择期取内固定物。”,并建议:“1、伤休从受伤之日起2013年10月9日止;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6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3、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5000元,伤休30天……”。另查明,原告邹生梦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火平向原告方支付了48846.8元。湘E3K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火平,刘火平雇请被告阳柏林驾驶车辆。刘火平将湘E3K8**号车在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均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39.57元(46942.17元+97.4元);2、鉴定费700元;3、后续治疗费5600元(600元+5000元);4、误工费19981元(21836元/年÷365天×334天)。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为304天,同时,原告因取固定物需伤休30天,共计33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收入状况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21836元/年的标准确定;5、护理费4547元(21836元/年÷365天×38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同样按湖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21836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继续需人护理,故对其要求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予以确定;7、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83007.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邹生梦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为2652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479.57元,该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共计3652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柏林赔偿,因阳柏林系被告刘火平雇员,该损失应由刘火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阳柏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其具有重大过失,与刘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两人应连带赔偿46479.57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刘火平、阳柏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火平、阳柏林承担,其余部分45779.57元(46479.57元-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8846.8元,在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剩余的48146.8元由原告另行返还给被告刘火平。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但被告未予以明确,故对其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减15%-2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还提出,因原告没有进行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600元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进行康复性治疗以促进骨折愈合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生梦损失365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生梦45779.57元,合计82307.57元;二、由被告刘火平、阳柏林赔偿原告邹生梦鉴定费700元(已兑现);三、驳回原告邹生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邹生梦负担100元,被告阳柏林、刘火平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