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7时4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贺新乐园施工工地12楼安装电线时,因怀疑工友刘某某将其干活的梯子藏匿而借故生非,遂持一铁质圈管器殴打刘头部、肋部、腿部数下,造成刘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及左3、4、5后肋骨骨折均为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刘某某住院病历、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本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本案案件来源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芊芊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璐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