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一兰,罗凯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查明,刘某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分割罗某所持有的深圳市XX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净值为24万元,要求判令刘某持有该股权的70%,罗某持有该股权的30%。深圳市XX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罗某出资3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成为占该公司0.0283%股份的股东。罗某在一审中主张愿意按照该股权为33000元的价值与刘某进行分割。罗某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购买股权支付36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33000元,共支付69000元。刘某在本案中坚持该股权价值为2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罗某所持有的深圳市XX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283%股权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该股权价值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刘某起诉时明确提出分割股权的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股权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在依法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对该股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因该财产价值较大,二审法院直接处理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