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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蒋xx与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38号原告蒋**,女。被告蒋XX,男。原告蒋**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7年11月29日,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蒋某甲,2008年9月12日出生;女儿蒋某乙,2012年9月16日出生。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由于其他方面达不成协议,特起诉请求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儿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蒋XX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车是我母亲买的,用的我的名字。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比亚迪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9日,原告蒋**和被告蒋XX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蒋某甲,于2008年9月12日出生,现随被告蒋XX共同生活。女儿蒋某乙,于2012年9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蒋**共同生活。现原告蒋**请求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融洽,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与被告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未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