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历彦珍与刘景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彦珍,刘景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历彦珍,女,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刘景强,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历彦珍诉被告刘景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与被告刘景强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彦珍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刘景强从事用白铁皮生产水舀子两年有余。2012年3月12日16时许,我与其他雇员朱世芳、何连云等工友在被告刘景强处操作冲床冲压舀子底时,右手被机器挤伤。事故发生后,我即去本村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本村卫生室医生医嘱转河东区相公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我住院期间,被告刘景强买礼品前去看望多次,并支付医疗费2800余元。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挤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我在被告刘景强处操作机器受伤,被告刘景强虽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仍给我精神和身体造成创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及交通费共计4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景强承担。被告刘景强辩称,一、原告历彦珍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的雇员朱世芳、贺连云称,在原告历彦珍诉称的时间点上,原告历彦珍并没有在我处冲压舀子,也没受伤。二、原告历彦珍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实,是原告历彦珍单方委托。经审理查明,原告历彦珍受雇于被告刘景强从事生产水舀子工作,2012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历彦珍在操作冲床冲压舀子底时,右手被机器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历彦珍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5日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医疗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800元。2012年8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历彦珍的伤情做出了河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历彦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历彦珍为此支出鉴定费62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景强申请对原告历彦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民信司鉴【2014】临鉴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历彦珍右手拇指末节挤压伤致末节缺失1/2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历彦珍受雇于被告刘景强在从事生产水舀子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历彦珍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历彦珍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景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历彦珍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景强否认原告历彦珍的伤情系在工作中所致,从举证能力看,应当由被告刘景强举证证明,被告刘景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则推定原告历彦珍的伤情系在工作中所致。因此被告刘景强应当对原告历彦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历彦珍在工作中对其自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历彦珍与被告刘景强在本案的责任承担上按照2:8比例为宜。本案中,原告历彦珍的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13天确定,结合原告历彦珍的主张及《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历彦珍的损失为: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39.02元×90=3511.8元,护理费39.02元×13天=507.26元,残疾赔偿金166840元×20%=33368元,伙食补助费8元×13天=104元,法医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1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历彦珍的伤残程度,对于原告历彦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861.0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情况,被告刘景强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历彦珍35088.848元,由于被告刘景强已支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刘景强还应赔偿原告历彦珍32288.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历彦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288.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历彦珍承担293元,由被告刘景强承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