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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董×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1,曾用名董×2,男,199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1于2013年12月22日17时,酒后驾驶”FUYAI”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顺路河南寨镇政府对面时,适有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唐×身体接触,造成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1血液酒精含量为172.5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10接处警记录,受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董×1的供述,证人唐×、石×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关于被告人董×1无饮酒、醉酒违法犯罪记录的信息查询,工作说明,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董×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1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董×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