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连根与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根,郑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连根。被告:郑宏伟。原告陈连根为与被告郑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根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郑宏伟向原告陈连根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郑宏伟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陈连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宏伟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连根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郑宏伟向原告陈连根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宏伟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陈连根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连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连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宏伟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连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宏伟返还原告陈连根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郑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