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石镇雄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镇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镇雄,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镇雄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石镇雄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公园湖边,各持一把水果刀胁迫被害人唐某某,抢走其一台价值人民币716元的华为牌G52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得手后,二男子携带赃款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石镇雄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联防队员控制,后被到场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石镇雄身上缴获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石镇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镇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镇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镇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镇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