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际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光,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法定代表人任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纪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因与上诉人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亚新公司系巴陵石化分公司的销售商,大山公司与其存在沥青改性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过程为:先由双方电话沟通,然后大山公司出具产品采购合同,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再由大山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在巴陵石化分公司交接货物,亚新公司将提货凭证转移给大山公司,完成交易。因需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且签合同时间在前,付款、交货时间在后,双方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一般是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2011年1月18日,大山公司制作《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1,简称:001号合同)一份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亚新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亚新公司,需方:大山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1月27日,签订地点:需方所在地,合同编号:201101001,一、产品名称:沥青改性剂,规格型号:791-H,生产厂家:巴陵石化,计量单位:吨,数量:50.01,单价(元/吨):19600,总金额:980196.00元,合计:980196.00元……三、运输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向需方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需方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提货……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生效及有效期限: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1.27—2011.3.27。亚新公司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在合同第六条处手写注明:货物单价以当日中石化开票价格加肆佰元,并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传真回大山公司。双方签订了001号采购合同。3、2011年1月19日,大山公司又制作《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2,简称002号合同)一份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亚新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亚新公司,需方:大山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1月28日,签订地点:需方所在地,合同编号:201101002,一、产品名称:沥青改性剂,规格型号:791-H,生产厂家:巴陵石化,计量单位:吨,数量:50.01,单价(元/吨):19600,总金额:980196.00元,合计:980196.00元……三、运输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向需方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需方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提货。货物单价以当日中石化开票价格加肆佰元。……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生效及有效期限: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1.28-2011.3.27。亚新公司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传真回大山公司。双方由此又签订了002号采购合同。4、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大山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1月28日通过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向亚新公司工商银行九江XX支行150XXXX****XXXXXXXX账号汇货款980196元,计1960392元。后大山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再次向亚新公司汇款55011元,以上共计2015403元。大山公司与亚新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大山公司、亚新公司双方是否签订过003号产品采购合同。大山公司提交《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3,简称003号合同)传真件一份,合同上加盖有亚新公司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亚新公司,需方:大山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2月12日,签订地点:需方所在地,合同编号:201101003,一、产品名称:沥青改性剂,规格型号:791-H,生产厂家:巴陵石化,计量单位:吨,数量:50.01,单价(元/吨):19900,总金额:995199.00元;产品名称:沥青改性剂,规格型号:791-H,生产厂家:巴陵石化,计量单位:吨,数量:50.01,单价(元/吨):20400,总金额:1020204元,两项合计:2015403元……三、运输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向需方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需方已支付货款1960392元,剩余货款55011.00元于2011.2.12日付清,剩余货物50.01吨,2011年2月20日之前提货。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提货。货物单价以当日中石化开票价格加肆佰元。……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十、合同生效及有效期限: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1.28—2011.3.27。十一、原合同201101001、201101002号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经质证,亚新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公司没有与大山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并在管辖异议期间申请对该合同传真件上其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003号合同传真件上“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亚新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为:将检材上需检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虽在印文内容、文字布局、结构搭配等印文特征上存在符合,但在笔画细节特征上也存在较大变化。由于检材系传真文件,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检材上需检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作出判断。鉴定意见为:受现有条件限制,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上有检材与样本上的印文“在笔画细节特征上也存在较大变化”的描述,但其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大山公司提交的合同传真件上亚新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2、产品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大山公司提交产品发货单传真件2份(一份是2011年2月12日提货量为36吨的产品发货单,一份是2011年2月14日提货量是14.01吨的产品发货单)、2011年2月25日入库单一份、2011年2月18日亚新公司为大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其中8张金额均为111440元,1张金额为103679元,共计995199元),证实亚新公司仅履行了第一批50.01吨货物的交付义务,第二批50.01吨货物的交付义务未履行。经质证,亚新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虽只开具了第一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两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均已履行,其余增值税发票是因双方存在居间合同纠纷还暂未开具,待双方解决纠纷后可为大山公司开具;对产品发货单、入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山公司应出具原件,且该发货单也不应在大山公司手里。对此,亚新公司提交2010年12月8日其公司向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中分公司巴陵驻厂办的《货物运输长期委托函》一份,拟证实其公司委托岳阳市长胜货运有限公司XXX同志承运相关产品;提交岳阳市长胜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亚新公司于2011年2月1日从中石化订购791-H100.005吨;订单号82512663,在中石化巴陵石化分公司橡胶事业部704库2011年2月12日提36吨,同日在综合三库提货49.995吨,在2月14日综合二库提14.01吨,货已提完,拟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001、00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提交订单表一份,称该表系巴陵石化打印,拟证实其公司的订货情况及其委托人的提货情况,货物共计100.005吨,拟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001、00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经质证,大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亚新公司所称的其订货、提货100.005吨与大山公司的订货100.02吨数量并不一致,且亦不能证实亚新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大山公司。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亚新公司已履行第一批50.01吨(分两次,一次是36吨,一次是14.01吨)货物的交货义务。亚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能证实其公司的委托人于2011年2月12日、2月14日分别提货36吨、49.995吨、14.01吨的事实,但也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将49.995吨的货物交付大山公司,且该数量与大山公司订购的50.01吨也不一致,故对亚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大山公司、亚新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003号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及亚新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第二批50.01吨货物的交付义务。通过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亚新公司没有履行涉案第二批50.01吨货物的交付义务,理由如下:一、从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上来看,双方认可001号、002号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说明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原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合同对标的、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均是先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再付款,最后交货,交易价格以中石化开票日价格上浮四百元,因此完全存在签订合同后,因价格浮动,重新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审理中,亚新公司认可因001号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价格上浮,导致履约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不一致,因002号合同与001号合同仅相差一天,且002号合同在后,说明002号合同约定的货物也完全有可能因价格浮动双方重新商定价格,从而一并对原001、002合同予以修正。从003号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将001号、002号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汇总,数量、规格等条款一致,只是单价均有提高,其中第一批货物的单价比001号合同提高了300元,第二批货物的单价比002号合同提高了800元。大山公司没有理由和动机去炮制该份货物一致、价款提高的合同,因除货物单价外,003号合同与001号、002号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换言之,因约定的单价提高,相较于001号、002号合同,003号合同更有利于亚新公司而不利于大山公司。对亚新公司而言,其也完全可以举证证实其实际履行了001号、002号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免除其违反003号合同的违约责任。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大山公司认可并举证亚新公司履行了50.01吨货物的交付义务,亚新公司也为大山公司出具了成交价格9951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履约的合同价款与003号合同上约定的第一批货物50.01吨的数量、价款完全一致。另外,大山公司也将提价后的余款55011元于2011年2月12日予以支付,金额也与003号合同约定的提价后的余款数额完全一致。而亚新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002号合同约定的货物50.01吨的交付义务,也不能合理解释大山公司又汇款55011元的原因,加之其并未按约定及001号合同一样为大山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均能进一步印证003号合同的真实性及亚新公司没有履行涉案的另一批50.01吨货物的交货义务。三、从亚新公司的陈述来看,在2012年7月18日的质证笔录中,曾询问亚新公司001号、002号合同是否系其公司所签订及其公司收到大山公司汇款的用途,亚新公司原代理人田玮琅称:“2011年1月27日合同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了,也给他们开发票了”,“收到大山公司汇款共计2015403元属实,除了合同款以外剩余部分有部分是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注:校对笔录时,亚新公司原代理人在此处添加“现大山公司起诉了,否认这部分属于居间费用”),“其余款项应该都是居间费用”。以上可以看出,此时亚新公司既没有称其公司已履行了002号合同,又称有多余的款项,且多余的款项系居间费用,故可进一步认定亚新公司没有履行涉案第二批货物50.01吨的交货义务。四、从鉴定意见上来看,虽然有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在笔画细节特征上存在较大变化的描述,但也有印文内容、文字布局、结构搭配等特征存在符合的叙述,最后的结论是受现有条件限制,无法判断大山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上亚新公司的公章与亚新公司提交的公章文本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是传真件合同,公章、文字等经过数据转换、传输后与原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鉴定意见的最后结论也是无法判断印文的真伪,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大山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合同上亚新公司的印文系伪造。综上,认定大山公司提交的003号传真件合同真实有效,且亚新公司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批50.01吨的货物。亚新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长期未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003号合同中第一批货物50.01吨的交付义务,故大山公司要求全部解除003号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大山公司解除剩余的单价为20400元、数量为50.01吨的沥青改性剂部分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亚新公司违约未交付第二批50.01吨货物,大山公司要求其返还相应货款1020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大山公司要求亚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山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003号、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单价为20400元、数量为50.01吨的沥青改性剂部分。二、亚新公司返还大山公司货款1020204元。三、驳回大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9元,由大山公司负担977元,亚新公司负担13762元。上诉人大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亚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批50.01吨货物,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是长期未交付,必然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是亚新公司违约过错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法定赔偿的理由,亚新公司的行为因违反合同约定,占压我公司货款长达两年多时间,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损失数额巨大,长期未发货造成施工停工及合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较大。造成违约是亚新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因此采取经济损失扩大化的补救措施,事实上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化。二、我公司与亚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原审判决应当确认亚新公司最起码要支付未发货部分的款项至返还货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综上,请求改判亚新公司因合同违约支付违约赔偿金285657.1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由亚新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亚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003号合同中没有“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提货”和“货物单价以当日中石化开票价格加肆佰元”的内容,原审判决擅自在判决书中增加上述内容。2、根据鉴定结论,无法认定003号合同中的印章与亚新公司的印章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而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得出不能认定003号传真合同中亚新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结论,完全是对鉴定结论的歪曲。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表述为:“两者虽在印文内容、文字布局、结构搭配等印文特征上存在符合,但在笔画细节特征上也存在较大变化。”但原审判决书却为:“虽然有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在笔画细节特征上也存在较大变化的描述,但也有印文在内容、文字布局、结构搭配等印文特征上存在符合的叙述。”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的颠倒使用,显然是为了偏袒大山公司。在鉴定结论送达后,亚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显然是对亚新公司诉讼权利的剥夺。3、003号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金额,明显存在不一致,比如合同中第一批货物数量为50.1吨,单价19900元,总金额995199元,而实际上上述货物数量乘单价为996990元;第二批货物的数量50.1吨乘单价20400元,总金额为1022040元,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020204元,两笔货款相加的总金额应为2019030元,而非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2015403元,大山公司在伪造003号合同时,只注意到合同约定的金额与支付给亚新公司货款总金额相符,但没有注意到数量、单价和金额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003号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不足。根据大山公司提供的003号合同证据来看,亚新公司始终认为,从没有与大山公司签订过003号合同,该份合同是彻头彻尾的假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1、亚新公司提供了3份合同,即编号为001、002和003份合同。原审判决均查明这三份合同均为大山公司起草后,传真给亚新公司的,然后由亚新公司修改同意后再传真给大山公司,在大山公司汇款后,以汇款日期作为签订合同的日期。001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04:53,大山公司汇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002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08:36,大山公司汇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再看看003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01:36,问题关键就在这里。亚新公司以为,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推定,既然亚新公司与大山公司在2011年1月25目就已经预计到了货物价格浮动,从001号、002号合同价格19600元/吨,涨到003号合同价格分别为19900元/吨和20400元/吨,那亚新公司和大山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1月27日和28日签订双方均认可的001号、002号合同,对于这一自相矛盾的奇怪现象,大山公司无法解释,可原审法院发挥了充分的想想力,毫无根据的作出了大胆的推理,解决大山公司无法自圆其说的困境。2、从003号合同内容来看,有些内容明显违反签订合同的基本常识,在同一份合同中,就同一种产品、同一规格、同一生产厂家、数量相同,同一天订立的合同,但是产品的单价却不同(19900元/吨和20400元/吨)。大山公司作为购买方,如果003号合同是真的话,大山公司确是有点不可思议。事实上,亚新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时,考虑价格变动的原因,从来不在一份合同中订立两批次以上且价格不一样的货物条款的合同。例如:大山公司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001知002两份合同就是最好的佐证。003号合同就是大山公司为了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伪造出来的。3、大山公司提供的003号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但是合同的有效期却是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合同都没有签订,却将合同的有效期间提前,这种约定,有违合同签订习惯。4、既然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那就是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不应在003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范围内,那大山公司为何在003号合同中约定00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废,这明显是画蛇添足。5、大山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汇入了100.02吨货款2015403元”。从庭审来看,大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所谓该份合同之前亚新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的001和002份合同时所汇的货款,大山公司提供证据与其在诉状中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亚新公司没有履行003号合同第二批货物证据不足。亚新公司与被大山公司对001和00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双方的分歧在于大山公司声称001号和002号合同已经作废了,亚新公司称001号和002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对于上述两份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大山公司陈述三份按合同已经履行了。从大山公司的陈述和亚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亚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001号和002号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是铁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003号合同中没有“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提货。货物单价以当日中石化开票价格加肆佰元”的约定。本案所涉的003号合同的传真件不符合传真签订合同的基本特征,传真顶部仅有接收传真方大山公司的传真电话,没有发传真方亚新公司的传真电话。根据大山公司与亚新公司陈述,001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002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的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上述日期与大山公司提交的001号、002号合同传真接收日期相同。003号合同传真接收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对2011年2月12日大山公司汇款55011元给亚新公司的原因,大山公司陈述2012年2月12日由于原材料涨价,其付款金额不够,所以又付款55011元,亚新公司陈述,根据001号、002号合同的约定,大山公司需于2011年2月15日前提货,大山公司2011年2月12日提货时,由于产品涨价,所以以当日产品的实际价格为准,大山公司补交了货款差价55011元。2011年2月9日,巴陵石化SBS791-H产品的价格为19500元/吨,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4日,巴陵石化SBS791-H产品的价格为20000元/吨。大山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003号合同系其与亚新公司所签订。亚新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亚新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由大山公司提交的003号传真合同、原审庭审笔录、巴陵石化产品信息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003号合同中并没有“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提货。货物单价以当日中石化开票价格加肆佰元”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系003号合同是否为大山公司与亚新公司所签,对此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大山公司提交的003号合同来看,该合同为传真件,传真件顶部仅有接收传真方大山公司的传真电话,并没有发传真方亚新公司的传真电话,不符合传真签订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大山公司与亚新公司陈述,001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002号合同大山公司接到亚新公司传真的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上述日期与大山公司提交的001号、002号合同传真接收日期相同,故001号、002号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传真件中记载的接收时间。以此类推,大山公司提交的003号合同载明的传真接收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假如003号合同系大山公司与亚新公司所签,那么003号合同成立的日期应为2011年1月25日。假如003号合同已经存在,按照003号合同的约定,001号合同、002号合同已经作废,双方不应再继续履行,但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8日,大山公司两次各汇款980196元的事实,明显系仍在履行001号、002号合同,并非履行003号合同。同时,对2011年2月12日大山公司汇款55011元给亚新公司的原因,大山公司解释系因2012年2月12日由于原材料涨价,其付款金额不够,所以又付款55011元。既然003号合同系2011年1月25日成立的,003号合同又明确载明了大山公司2011年2月12日付差额款55011元,那么大山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1月25日前就预测到2011年2月12日原材料就上涨,而且上涨的幅度、差额恰恰就是55011元,另外003号合同亦载明了大山公司已付款1960392元,但该款系大山公司2011年1月27日、28日才支付的,不可能在003号合同中约定已经支付货款1960392元。结合2011年2月9日,巴陵石化SBS791-H产品的价格为19500元/吨,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4日,巴陵石化SBS791-H产品的价格为20000元/吨的事实,003号合同约定的价格均系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加价400元而形成的,这也是大山公司不能解释2011年1月25日即知道二十日之后巴陵石化价格上涨的原因。再者,003号合同约定的相同的两份货物的价格却不同,在合同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一份合同中相同的两份货物却出现不同的价格,这也与常理相悖,假如003号合同真实存在,其签订的日期也应在2011年2月12日之后、在货物交付之中,但这又与003号合同传真接收的日期2011年1月25日相矛盾。上述诸多疑点,大山公司均不能自圆其说。综上,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003号合同系其与亚新公司所签,而且经鉴定无法确认003号传真合同中的印章系亚新公司使用,故根据目前大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003号合同系真实存在的合同。亚新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亚新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没有损害亚新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亚新公司主张003号合同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大山公司依据003号合同向亚新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解除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1003号、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单价为20400元、数量为50.01吨的沥青改性剂部分”、“被告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0204元”、“案件受理费14739元,由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62元”。三、驳回上诉人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九江亚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20204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39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