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凤生与孙庆利、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生,孙庆利,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肖凤生,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耀,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利,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凤生与被告孙庆利、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耀,被告孙庆利,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生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Q368**“新鸽”三轮摩托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路由东向西上路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庆利驾驶的鲁Q222**“雪佛兰”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肖凤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庆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70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庆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原告肖凤生驾驶鲁Q368**“新鸽”三轮摩托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路由东向西上路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庆利驾驶的鲁Q222**“雪佛兰”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凤生被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由其儿子肖建好护理。2013年1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0204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凤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庆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凤生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孙庆利驾驶的鲁Q222**“雪佛兰”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0204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肖凤生和被告孙庆利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结合原告居住地、病情及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结合原告肖凤生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20日。因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凤生、护理人员肖建好均为临沂河东区煜特涂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制造业100.91元/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和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肖凤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66.91元,护理费100.91元/日×17日=1715.47元,误工费100.91元/日×120日=12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日×17日=136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58.58元。被告孙庆利已向原告肖凤生垫付医疗费31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鲁Q222**“雪佛兰”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庆利在该范围内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肖凤生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827.58元,被告孙庆利赔偿159.3元(被告孙庆利已垫付医疗费3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凤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358.5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827.58元,被告孙庆利赔偿159.3元(被告孙庆利已支付医疗费31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肖凤生负担300元,被告孙庆利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淑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