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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宝秀与王加庆、杨港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庆,杨港和,林宝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庆,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港和,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秀,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加庆、杨港和因与被上诉人林宝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加庆、杨港和赔偿林宝秀各项损失45227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王加庆、杨港和与林宝秀发生口角,遂殴打林宝秀至轻微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分别给予王加庆、杨港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王加庆、杨港和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林宝秀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二医院两次治疗,分别住院31天和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5133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加庆、杨港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加庆、杨港和与林宝秀发生口角,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双方均予认可。只是王加庆、杨港和不承认打伤林宝秀。但是根据集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王加庆伙同杨港和对林宝秀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使林宝秀左面部、胸部、腰部及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林宝秀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可以认定王加庆、杨港和侵权的程度已经造成林宝秀受伤。王加庆、杨港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林宝秀的损失数额问题。林宝秀主张医疗费151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33天×每天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653.9元(第一次住院31天,休息3个月,按照厦门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日145.9元计算),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加庆、杨港和认为,林宝秀住院治疗与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申请就治疗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准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8月鉴定机关要求补充林宝秀的住院医嘱单和病程记录作为鉴定依据,9月4日原审法院制作“司法协助调查函”交予王加庆、杨港和向第二医院调取证据。但迟至2013年10月17日开庭,王加庆、杨港和才将调取的病历材料提交法庭。原审法院认为王加庆、杨港和恶意拖延诉讼,其提交的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故终止了鉴定程序。故王加庆、杨港和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林宝秀主张的医疗费15133.37元有病历和票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宝秀主张1980元,符合司法实践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嘱加以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513元;关于误工费,由于林宝秀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依照厦门市平均工资计算为元17653;关于护理费231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加庆、杨港和认为林宝秀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加庆、杨港和殴打原告,暴力侵犯人身权利,不仅造成身体伤害更造成人格侮辱,过错严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更惩戒二人违法行为,故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42919元,王加庆、杨港和应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加庆、杨港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宝秀各项损失42919元;二、驳回林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加庆、杨港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加庆、杨港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林宝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王加庆、杨港和与林宝秀系邻居,因林宝秀住房的位置较高,造成王加庆、杨港和房屋排水不畅。2013年3月30日9时许,王加庆着手疏通自家水沟之时,林宝秀无故生端,称水沟在其所有的地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林宝秀恶语谩骂王加庆。林宝秀的妹妹林小云也参与争执。杨港和闻讯赶到纠纷现场进行劝解,同时与林小云相互推搡,致林小云轻微伤,此事已经厦门市公安局凤安边防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整个纠纷过程中,王加庆、杨港和绝对没有殴打林宝秀。虽然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分别对王加庆、杨港和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王加庆、杨港和就此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加庆、杨港和对林宝秀所花费的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王加庆、杨港和亦缴纳了鉴定费用。后来原审法院认为林宝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齐,并出具司法协助函,要求王加庆、杨港和调取林宝秀的病历资料,这是举证倒置。王加庆、杨港和调取相关资料后,原审法院认为王加庆、杨港和超过了举证期限,终止鉴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林宝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加庆、杨港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以及(2013)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等均可以证明王加庆、杨港和殴打林宝秀致其受伤的事实。王加庆、杨港和至原审开庭的时候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在原审法院决定鉴定后,王加庆、杨港和恶意拖延提供补充的鉴定材料,也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在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王加庆、杨港和没有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法院,属恶意拖延诉讼。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11时许,王加庆与邻居林宝秀在集美区凤林村57号门口因水泥路划分等琐事发生口角、拉扯,……王加庆、杨港和在与林宝秀、林小云等人的冲突过程中,对林宝秀实施了推搡、殴打行为,致第三人林宝秀左面部、胸部、腰部及手部等处受伤。前述行政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11时许,王加庆、杨港和推搡、殴打林宝秀致其受伤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加庆、杨港和辩称其对林宝秀未实施伤害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的鉴定所需补充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非由林宝秀持有或保管,原审法院责令鉴定申请人王加庆、杨港和向厦门市第二医院调取,并出具《司法协助调查函》为其调取提供便利,故原审法院就鉴定程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协助义务亦属合理。但王加庆、杨港和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严重滞后,且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加庆、杨港和超过举证期限,并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加庆、杨港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加庆、杨港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加庆、杨港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