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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鲁C××××ד康超”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凤凰镇政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将行人孙某某撞倒,高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液鉴定,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彩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