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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三台县芦溪镇“先城丽景”2期三号楼院子内的一辆红色两轮“喜马”牌摩托车盗走,并藏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退被害人。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喜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