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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宣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吕朝刚、王秀芳、高兴利、王明华、王文明、贾相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吕朝刚,王秀芳,高兴利,王明华,王文明,贾相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宣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克剑,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朝刚,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秀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高兴利,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明华,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文明,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贾相奎,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朝刚、王秀芳、高兴利、王明华、王文明、贾相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联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克剑,被告吕朝刚、高兴利、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吕朝刚与我行下属单位宣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朝刚于2013年1月15日借款8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现结欠本金85000;于2013年1月18日借款8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现结欠本金85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借款1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现结欠本金130000元。该款由王文明、王明华、贾相奎、高兴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秀芳和借款人是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吕朝刚辩称:贷款属实,我尽最大能力偿还。被告高兴利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明华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王秀芳、王文明、贾相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朝刚与被告王秀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朝刚、被告王秀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012年1月18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朝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月18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高兴利、王明华、王文明、贾相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月15日被告吕朝刚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吕朝刚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吕朝刚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以上贷款本金至今均未偿还,利息均偿还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吕朝刚因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至本院,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吕朝刚未按期交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秀芳系被告吕朝刚妻子且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朝刚、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1‰计息;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6.5‰计息)二、被告高兴利、王明华、王文明、贾相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朝刚、王秀芳、高兴利、王明华、王文明、贾相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联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蔡明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