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虎与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张虎,男,汉族,32岁,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哈山,男,撒拉族,32岁,个体从业人员。原告张虎诉被告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22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000元、利息2200元,并承担原告因索款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哈山向原告张虎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一份《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但时至今日未按期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应当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其中1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哈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山向原告张虎偿还欠款22000元、利息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张虎负担其中33.60元、被告哈山负担2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