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古红军与张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红军,张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古红军,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海涛,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古红军诉被告张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代理审判员张佳寅、人民陪审员陈春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红军诉称,2013年7月3日晚19时,被告认为我做生意卖的水果比他便宜,影响了他的生意,遂与我发生口角,在与我理论之际,被告拿一根金属棍将我殴打致伤。事后,经湖塘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超市与被告之父张传永经营的水果店相邻。2013年7月3日晚19时,被告之父张传永与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阳湖名城北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因原告对其一方进行辱骂遂持金属棍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前往处理。当日,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肩部软组织伤。2013年7月3日至7月7日,原告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及住院费3546.14元、检查费200元。2013年7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武公(湖)行罚决字(2013)5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46.14元,住院伙食费72元(18元*4天),营养费216元(12元*18天),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20元(80元*4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书面证据,交通费仅提供停车费发票计10元,因此原告自愿放弃医药费0.14元及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病历卡、收据、医疗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会诊单和检查报告单、停车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冲突发生后,均应保持理智,通过合情、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却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殴打行为是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原告做生意与被告言语不合发生冲突,且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基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逐项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6元、住院伙食费72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元、营养费216元,合计4364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应赔偿原告古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4364元,由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古红军。二、驳回原告古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古红军负担216元,被告张海涛负担484元。原告古红军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海涛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红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 昕代理审判员 张佳寅人民陪审员 陈春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