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乳名“大鹏”,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华、代理检察员梁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阎某和其朋友在张北县张北镇光华街一家名为“烧烤屋”的烧烤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抽扯,后贾某被阎某用该烧烤店内的“扎啤”杯把头部打伤。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贾某自行达成由阎某一次性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张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阎某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