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2009年3月因敲诈勒索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赵俊芳,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晚21时许,刘某某(已判)在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与被害人于某某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裆部踢伤。刘某某遂又电话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因与对方认识,先是劝解继而发生争执,柳某某遂持摩托车锁对李某某追打,后与朱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于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朱某某、刘某某、柳某某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于某某对朱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款收据、撤诉书、谅解书、委托书、临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朱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程某、冯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丙、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皖)公(临)鉴(法)字(20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相互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具有聚众和互殴的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和个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非特定人的人身权利。结合本案,刘某某与他人厮打,后打电话告诉朱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和朱某某等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与对方认识,欲平息事态,后因言语不和追打他人。故被告人柳某某等人主观上明显没有与对方相互聚众斗殴的动机和目的。但被告人柳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据此,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且与刘某某(已判)构成共犯。经查:刘某某伤害被害人于某某,并致于某某轻伤后果的这一过程是发生在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到达之前,且刘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已完成。被告人柳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视为是之前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继续。故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柳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三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