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以下简称煅烧厂)与邢当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邢当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黄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飞,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当林,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7年10月6日生,系被告表哥。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以下简称煅烧厂)与邢当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煅烧厂委托代理人李胜飞、陈星子与被告邢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煅烧厂诉称:2013年1月3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我厂下发了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渑劳人仲案字(2012)49号裁决书,裁决我厂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共计101652元。我厂认为,2010年6月12日被告在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不正确。理由有四:1、我厂未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2、该诊断证明明确要求被告到三门峡疾控中心复查,被告未复查;3、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是依据被告2010年6月12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做出的,均不正确;4、被告16年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职业病与被告16年前接触粉尘工作机关,故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和仲裁裁决是明显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邢当林辩称: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原告所主张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的法律效力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称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诉称不是客观事实。三门峡市疾控中心的职业病防治所做出的诊断证明书第二天我就留置送达原告单位劳资科,原告在我凭职业病诊断证明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原告在收到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我劳动能力司法鉴定、委托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对我进行职业病复查的一系列行为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我亲自送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1月29日就此案做出了仲裁裁决,并及时送达了原告,现在没有法定书面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已经根据我的申请决定立案执行。闲杂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干扰了执行机关的顺利执行。据此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煅烧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劳人仲案字(2012)49号裁决书一份;2、2011年12月27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3、2012年1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2013年1月17日,三门峡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通知书一份;5、2013年1月1日卢某某证言一份。被告邢当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2日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2、渑池县工伤认定通知书;3、2010年12月22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4、渑池县煅烧厂杜家沟铝矿出具的从业证明一份;5、渑池县煅烧厂与邢当林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4月被告邢当林到陕县杜家沟铝矿从事风钻工作,1985年以后从事铝矾土熟料煅烧工作,1990年至1994年在矿山从事勤杂工作,1994年被告因车祸未再上班。2010年6月,12日申请人到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定为铝尘肺一期。2010年7月22日被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接管杜家沟铝矿,2010年6月因单位改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邢当林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煅烧厂支付其相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从2010年6月以来的停工留薪工资。2012年12月19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渑劳人仲案字(2012)49号裁决书,裁决煅烧厂支付邢当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两项共计101652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邢当林系原告煅烧厂的职工,在煅烧厂工作期间身体受损,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之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书面结论应具备法律效力。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由于申请人是职业病引发的工伤,在此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煅烧厂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1970元标准支付被告邢当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当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2元;二、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当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