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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自会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会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会菊,住施甸县。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会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会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0.86克;同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自会菊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同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同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自己的宿舍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某某12粒,约1.03克;同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自会菊在同一地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0.34克;同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自会菊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同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7粒,约0.6克;同年8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自己的宿舍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0粒,约3.5克;当晚21时公安民警在万兴卫生院将被告人自会菊抓获,在其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共计203粒,经称量17.5克。被告人自会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自会菊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自会菊辩解自己贩卖毒品是事实,原因是哪些吸毒人员知道自己吸食毒品,他们来敲门,自己害怕就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他们,有的钱也收不到。自己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吸毒人员,请求法庭给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0.86克;同年8月19日1时许,在自己的宿舍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0.34克;同年8月19日12时许,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同年8月18日17时许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同年8月19日20时许在万兴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约0.6克。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自会菊在万兴卫生院自己的宿舍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某某12粒,约1.03克;同年8月19日20时30分,在万兴卫生院自己的宿舍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0粒,约3.5克。当晚21时公安民警在万兴卫生院将被告人自会菊抓获,当场在其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共203粒,经称量17.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在自会菊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3粒,经称量17.5克。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自会菊出生的时间、居住地等,属于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万兴卫生院抓获被告人自会菊当场从其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3粒,经称量,净重17.5克。(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自会菊对交易毒品的地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3粒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自会菊之后,在自会菊的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3粒,手机二部,人民币15,750元。(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对自会菊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六)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自会菊用查获的二部手机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七)情况说明证实,自会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杨某1、苏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2已作另案起诉。三、证人证言,1、苏某某证实,于2013年8月先后两次与自会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2粒。2、杨某1证实,于2013年8月,先后三次与自会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1粒。3、张某某证实,于2013年8月先后三次与自会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1粒。4、李某某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在自会菊的宿舍内,看见自会菊卖给他人毒品的事实。5、杨某2证实,他藏匿在自会菊宿舍内一袋零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四、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3]343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载明扣押自会菊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提取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自会菊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粒,经称量,净重17.5克。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自会菊的程序合法。七、被告人自会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自会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3年8月16日至8月19日八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粒,约重8.13克,抓获自会菊时在其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3粒,约重17.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自会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63克,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自会菊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自会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3粒,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和非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清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郑靖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