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付森与李正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森,李正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马付森,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宾,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层。负责人龚清俊。原告马付森诉被告李正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李正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李正宾驾驶豫A3BE**号车在郑州市南三环新1**向东2公里处与杨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FS7**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杨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夏晓恒驾驶的豫A276**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三车车损及杨冬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冬与夏晓恒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30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宾辩称:1、被告的住所地及事故的发生地均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管辖范围,该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被告李正宾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停车费、拖车费及拆检费属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赔偿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夏晓恒2000元,故该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被告李正宾驾驶豫A3BE**号车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新1**向东2公里处时,与杨冬驾驶豫KFS7**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马付森)发生追尾事故,后造成杨冬驾驶的豫KFS7**号车与夏晓恒驾驶的豫A276**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车损及杨冬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夏晓恒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94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根据《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对本田越野车(车牌号为豫KFS7**,车架号为LVHRE18349502501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6542元。另查明,豫A3B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3B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A27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夏晓恒于2013年10月23日将人寿财险公司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夏晓恒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2013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夏晓恒收到人寿财险公司款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李正宾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夏晓恒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正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3B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夏晓恒2000元,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27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3B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马付森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94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6542元,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6542元。停车费,原告虽提交有停车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系该次事故所产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停车费损失不予认定。拖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为260元。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评估费为2395元。拆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拆检费为355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损失66702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拆检费属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李正宾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94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正宾辩称被告的住所地及事故的发生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该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森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人民币59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森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6670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森损失人民币100元;四、驳回原告马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马付森负担7元,由被告李正宾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