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满桂平与贾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胜,满桂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胜。委托代理人贾腾飞,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衣瑞香,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桂平。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贾成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满桂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成胜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即兰路与隋克宏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贾成胜与隋克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贾成胜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7.41元、误工费10450.92元(102.46元×102天)、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77148元(32145元×20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2725.85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318.50元,余款64407.35元,按50%计算为32203.67元,要求被告贾成胜赔偿。贾成胜在原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的各种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2月7日15时30分许,隋克宏酒后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满秀英、孙维春、原告、孙正花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东侧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贾成胜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满秀英当场死亡,贾成胜、隋克宏、孙维春、原告、孙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贾成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存在事故过错;隋克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存在事故过错,且贾成胜与隋克宏事故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贾成胜负事故同等责任,隋克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维春、原告、孙正花、满秀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8-9)、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部分不张、肺挫伤、骶骨右翼骨折,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严禁下地,何时下地复查后告知;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患者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胸外科门诊复查;4、咳嗽、咳痰,促进肺复张。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57.41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其骨盆损伤评定为*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贾成胜,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青岛彩宏家纺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为252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单据。在同一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满秀英近亲属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79680.5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贾成胜负事故同等责任,隋克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维春、原告、孙正花、满秀英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78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77148元(32145元×20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8568元(2520元÷30天×102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080.60元(90.05元×12天)。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096.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法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同一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满秀英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79680.5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0319.50元(110000元-79680.50元),余款60777.10元,按被告贾成胜与隋克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贾成胜赔偿30388.55元(60777.10元×5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97.4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贾成胜关于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之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8416.91元(30319.50元+8097.41元)。二、被告贾成胜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388.55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85元,被告贾成胜负担67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贾成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贾成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虚假,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鉴定程序错误,上诉人提出对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准许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30388.5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满桂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查青岛彩虹家纺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茂科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系该公司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诉人提出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贾成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