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齐峰、柴娟、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齐峰,柴娟,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大众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熊益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峰,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柴娟,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建设路中段。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峰、柴娟、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齐峰、柴娟、禹城市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22.5元,由原告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伍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