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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奉明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572-9。代表人李基建,系该公司万州商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秋,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奉明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奉明诉称:原告在梁平县城从事菜牛屠宰产品销售,经被告考察确定原告作为其在梁平开办经营的“新世纪超市”的牛肉供货商。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送货到其梁平门店超市,价格由双方按照市场价事前确定计算,原告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对收货单及应付货款金额签字确认,原告凭该单据定期与被告结算货款。双方多年来一直按此交易习惯诚信交易且合作愉快。但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牛肉款47432.2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9日收回原告的结算单,出具了总计欠原告货款47432.22元的收货单。原告至被告处要求付款时,被告却以其内部财务管理漏洞,货款被员工挪用为由久拖不付,逼迫原告诉讼索款。请求1、判决被告新世纪万州商都给付原告货款47432.22元及逾期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400天,共计3196.79元);2、诉讼费、律师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原告牛肉款47432.22元款未支付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利息双方无约定,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只应支付所欠货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承认原告张奉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牛肉款47432.22元未支付的事实,并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数额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牛肉)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原告诉讼至本院,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资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奉明货款4743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0元,减半收取4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