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利辛县板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庙村丁庄段处,在超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撞,康某驾车离开现场。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及车主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包含已给付的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程某、姜某甲、杨某、徐某、姜某乙、李某、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利辛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材料;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利辛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