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小组出纳会计兼二队队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小组出纳会计期间,于2012年9月18日从上坊乡政府领取高墩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688,286元存入其妻子蔡金枝的万年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账户。同年10月24日,黄某甲将其中的20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借给黄某乙,用于江西省万年仙贡米有限公司的经营及周转。该土地征用补偿款于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将保管的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小组的1000,000元资金(其中土地征用补偿款671,825元)从中国工商银行万年支行转至黄某乙的江西省万年县贡米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1日,黄某乙未使用即归还黄某甲600,000元。黄某乙将其余4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直至同年6月19日归还黄某甲。综上所述,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挪用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小组征用补偿款2次,共计6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将非法所得利息265元退还了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委会高墩村小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银行查询单、上坊乡政府账务凭证、高墩村委会现金日记账、企业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领条、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曹某、周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小组出纳会计、协助乡政府从事高墩村小组土地征用款管理的职务之便,挪用高墩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6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立案前能主动到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将获得的非法利息已全部退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合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聂金林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