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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韩×在本市海淀区八宝庄小区8号楼4门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未付款),向周×(男,另案处理)出售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克。次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上述毒品已被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明,办案说明,身份材料,证人马×、周×、满×、张×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