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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岳兆武与王敏、陕西依江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兆武,王敏,陕西依江建筑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71号原告岳兆武,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依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本,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志保,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原告岳兆武与被告王敏、被告陕西依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江建筑公司)、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兆武诉称,2010年8月,其从被告王敏处承包了天誉·丽景湾6号楼项目的模板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通过验收,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敏至今拖欠劳务费24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王敏挂靠在依江建筑公司名下,从天誉·丽景湾项目的施工方航天建筑公司承包了项目主体工程,故该两家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敏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程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依江建筑公司、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敏辩称,王敏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敏是第二被告依江建筑公司员工,也是天誉·丽景湾的项目经理,不是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王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王敏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敏的起诉。被告依江建筑公司辩称,王敏是依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挂靠关系,王敏作为项目经理曾代表依江公司与原告洽谈业务,办理结算手续,并代为支付部分劳务费。原告分包依江建筑公司承包的天誉·丽景湾6号楼模板工程属实,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9万元,并非原告诉求的24万元。多出的5万元中包括结算后公司委托他人转交给原告的3万元及现金汇款2万元。原告与依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江建筑公司与另一被告航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航天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航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依江建筑公司之间约定剩余10%劳务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结算,原告诉求中利息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其作为民间包工头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杨再国等三人的劳务费用,鉴于原告本人不具备用工资质,无权代表他人向依江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天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天誉·丽景湾工程是航天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的,对于原告的滥诉行为我们保留诉权。答辩人作为全资国有企业,隶属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的核心企业,多年来一向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但是近年来,个别不法分子屡屡利用国家对于农民工特殊保护政策,无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答辩人将依法慎重处理相关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江建筑公司原名陕西华银玉龙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在工商局登记变更为陕西依江建筑公司有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航天建筑公司(发包方)与陕西华银玉龙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主体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天誉·丽景湾6号、7号楼工程;承包工作内容:工程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变更签证范围内的所有主体结构工程(砼、模板、钢筋、外架)、周转材料管理承包及文明施工的全部内容。此后,依江建筑公司将其中6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岳兆武的劳务队。2011年10月18日,依江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唐亮与原告岳兆武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应结部分合计1839229.40元、应扣部分小计37913.05元。2012年元月14日,依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岳兆武再次就剩余工程款进行核算,结果为243996元,岳兆武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春节期间,依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敏通过银行转款给工程其他项目承包人郑彪6万元,并明确告知将其中3万元转交岳兆武。岳兆武表示收到郑彪转交的3万元,但认为这3万元应抵扣因工地上发生伤害事件自己垫付给工人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工商局变更登记表、航天建筑公司(发包方)与陕西华银玉龙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主体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核算单、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天誉·丽景湾6号、7号楼工程中的6号楼模板部分发包给原告岳兆武带领的施工队承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岳兆武劳务费及工人生活费用若干,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剩余劳务费243996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支付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述称结算后收到的3万元为被告对原告垫付工人医疗费用的补偿,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3万元可从被告应付的剩余劳务费中扣除。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支付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敏与依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要求王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航天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乙方,依法将主体部分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依江建筑公司承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工地上具体施工人员的名单,原告岳兆武陈述不存在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情况。现工程完工已近两年,依江建筑公司也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先后多次支付给岳兆武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双方都认可的项目承包人及民间包工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工程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依江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兆武天誉·丽景湾6号楼模板工程剩余工程款2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依江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兆武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岳兆武要求被告王敏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岳兆武要求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13元整,由被告陕西依江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