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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律璞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李某乙(已判刑)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堤防管理站签订鱼池承包协议,由其承包松浦大堤会工段迎水面距堤脚150米处外,船厂路东侧50米以外,船厂后坞北堤北侧,船厂高压线路以西30米外的取土坑,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承包期为一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10月31日协议到期后,李某乙又续交了一年的承包费。2011年10月31日后,李某乙再未交纳承包费,但仍继续占有使用该鱼池。2012年5月17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堤防管理站向李某乙下达通知:其承包协议已到期结束,现松浦堤防已全面开始施工,如有影响堤防施工,后果自负。2012年8月2日下午,在得知第二天施工单位黑龙江世亨土地整理公司将在鱼池中采沙施工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伙同李某乙、赵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李某乙家沙场,预谋采用向啤酒瓶内灌汽油制作简易“燃烧瓶”向施工单位丢掷等方法阻止施工。后高某某与安某某用上述方法制作了十余个“燃烧瓶”。2012年8月3日上午,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安某某划船载赵某某至施工现场附近,二人将事先准备好的“燃烧瓶”点燃后向施工船上丢掷阻止施工,致施工船上的设备烧损(价值人民币306元)。李某甲、高某某为阻止施工,在岸边与施工人员厮打,高某某持刀将施工人员白某某(男,22岁)、吴某某(男,26岁)、冯某某(男,30岁)划伤。经鉴定:白某某伤情为腹壁软组织裂伤,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某某伤情为左肘部软组织裂创,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冯某某伤情为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九级伤残。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物证矿泉水瓶和被烧焦的啤酒瓶残片、提取物证清单;鱼池承包协议及通知、(2012)松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栾某某、姜某某、包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吴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乙、赵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为达个人目的,纠集多人阻挠施工建设,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实际缴纳了鱼池承包费及施工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