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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BY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昌吉市乌伊路南侧道路蓝爵尚筑小区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872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杜彦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