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文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登记入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牛山北路37弄2号国新旅馆。同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在该旅馆一楼楼梯口处,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之机,抢走其带有骷髅头标志的黑色手抓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15元。被告人文某得手后便往外跑,但被被害人朱某及群众抓获,上述赃款赃物亦被追回。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