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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扶沟县高级中学与梁留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沟县高级中学,梁留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高级中学。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何东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留柱(曾用名梁贯英),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沟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扶沟县高中)因与被上诉人梁留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县高中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上诉人梁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留柱,曾用名梁贯英,出生于1952年10月23日。1982年2月,因扶沟县高中缺少木工修理人员,时任校长李浩然、副校长魏重民和总务处主任马其正协商雇请一位工人;经人介绍,梁留柱由扶沟县百货公司的纺织品公司转到扶沟县高中担任校工一职,负责门窗、桌凳、玻璃、床铺等的维修工作,维修工具由梁留柱自行购置,校方仅在工具损坏时出钱维修。梁留柱在扶沟县高中担任校工一直至2012年12月,其间,学校规模不断扩大,但是教学设备的维修一直由梁留柱一人负责。工作期间,校方按月给梁留柱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0月24日,梁留柱年满60周岁。2011年1月、2011年3月-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梁留柱的工资为583元/月。2011年2月和2012年12月,梁留柱的工资为450元/月。2013年1月扶沟县高中发给梁留柱10月份工资583元。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文件规定,2011年10月1日起,扶沟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2012年,扶沟县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基础养老金的数额为460.49元。2012年12月份,梁留柱在与扶沟县高中协商办理养老手续无果后,辞去校工职务并于2013年3月25日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1日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梁留柱的申请作出扶劳仲案字[2013]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务双方之间的平等关系;劳动关系以劳动为基础,劳务关系以劳务成果为基础。自1982年2月起,梁留柱接受扶沟县高中的聘请,由扶沟县百货公司的纺织品公司转到扶沟县高中总务处担任校工一职,负责门窗、桌凳、玻璃、床铺等的维修工作,由扶沟高中为其发放工作证,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梁留柱工作期间,为履行职务自行购置劳动工具,校方在工具损坏时出钱维修。在工作期间,梁留柱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均由扶沟县高中负责,这一事实使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管理性,明显区别于劳务关系中劳务双方的平等关系;梁留柱的工资等额地按月发放明显区分于劳务报酬以劳务成果为计算依据的特点,故梁留柱主张双方之间自1982年2月-2012年10月23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扶沟县高中辩称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012年10月24日,梁留柱年满60周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梁留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自2012年10月24日起,因梁留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故梁留柱主张自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扶沟县高中辩称自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成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法定时效期间为一年。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用人单位应依法在自2008年1月1日起的一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内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的次日起,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扶沟县高中未在法定期间内与梁留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留柱也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故梁留柱要求扶沟县高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扶沟县高中辩称梁留柱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梁留柱关于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损失的仲裁和诉讼,均在自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的时间期间内,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梁留柱认为其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的损失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扶沟县高中辩称梁留柱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损失的请求均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的,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一年内提出。梁留柱在庭审中主张2011年10月-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为583元/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梁留柱的工资水平低于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沟县最低工资为820元/月的规定,2012年10月24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故梁留柱要求支付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3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扶沟县高中辩称梁留柱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2012年10月24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梁留柱年满60周岁而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梁留柱要求支付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梁留柱向扶沟县高中主张加班费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4日,梁留柱年满60周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梁留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自2012年10月24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其后,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梁留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梁柱自1982年2月在扶沟县高中担任校工以来,扶沟县高中一直未为梁留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梁留柱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梁留柱要求赔偿其养老金中基础养老金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中超出基础养老金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梁留柱所主张的养老金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对其养老金损失数额应以2012年扶沟县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中基础养老金数额为基础,连续计算15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扶沟县高中辩称梁留柱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参照豫政[2006]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梁留柱2012年退休时应享受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基础养老金为460.49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留柱与扶沟县高中之间在1982年2月-2012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梁留柱与扶沟县高中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扶沟县高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留柱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3019.84元(820元×12月-583元×12月+820元×23/31月-583元×23/31月);三、扶沟县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梁留柱基础养老金损失82888.20元(460.49元/月×12月×15年);四、驳回梁留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扶沟县高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扶沟县高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扶沟县高中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扶沟县高中与梁留柱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校方有损坏的课桌、门窗等木工活时,让梁留柱进行修理,不存在工作安排之说,双方之间只是一种不定期的专项木工劳务合同关系,校方支付劳动报酬,按月发工资,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并没有按正式职工的标准发放工资报酬,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是国家严格干预的,具有明显的管理性质。二、原审判决认定:梁留柱提起关于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养老金损失的仲裁和诉讼,均在自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的时间期间内,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首先,双方构不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养老金损失等劳动争议,更不会存在仲裁或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构成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梁留柱于2013年3月2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那么其主张最低工资差额的争议早于2011年10月1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到2013年3月25日,已超过一年多时间。其主张养老金损失,早于1995年1月1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早已超过。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豫政[2006]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业基础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不正确。因为扶沟县高中是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单位,不应该适用该政府规定。被上诉人梁留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1、梁留柱1982年2月份入职到扶沟县高中工作,职务为校工,负责全校门窗、桌凳维修并从事校方安排的修井、伐树等其他工作,至2012年10月23日年满60周岁,其间从未间断过。工作期间,持工作证按时上、下班,还参与学校的考勤、签到,完全服从校方管理,具有直接的管理关系。2、梁留柱在工作期间,扶沟县高中提供工作场所,按月发放工资,而不是按维修桌凳门窗数量发放劳务费。工资标准参照企业用工情况,自行制订的发放标准。3、梁留柱工作期间虽然使用自己的工具,但扶沟县高中一直承诺出钱维修,这与承诺劳务中承揽人自带工具、自行维修、自担风险的情况有显著不同,不能凭此认定为劳务关系。4、梁留柱原审中提供有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原校领导和离任、现任老师的证言材料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扶沟县高中为逃避法定义务,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梁留柱的仲裁和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此认定正确。1、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梁留柱至2012年10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梁留柱所提起的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均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依法可以在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之间提起仲裁或诉讼。梁留柱2013年元月份申请仲裁,2013年4月1日起诉,均在法定1年时效期间内。2、梁留柱曾在2012年10月23日前多次要求扶沟县高中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直到年满60周岁,造成无法补办的严重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时效不应从1995年1月1日起算,而应从梁留柱年满60周岁次日起计算,此项请求也未超过1年时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依《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被告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扶沟县高中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对于聘用制工作人员同样适用上述规定。2、原审参照豫政[2006]29号文关于企业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核算办法和扶沟县2012年度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数额,依法认定梁留柱应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额为460.49元/月,判决赔偿养老金损失82888.20元,公平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留柱自1982年2月在扶沟县高中从事扶沟县高中安排的工作,扶沟县高中一直未与梁留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扶沟县高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对梁留柱承担法定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视为梁留柱与扶沟县高中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梁留柱年满60周岁之前,扶沟县高中在梁留柱工作期间一直未给梁留柱办理养老保险,导致梁留柱年满60周岁后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其请求扶沟县高中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梁留柱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梁留柱请求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扶沟县高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扶沟县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朱 莹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