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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下河头村委会内南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展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鑫展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齐鑫展柜公司从事木工安装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2年9月5日7时50分,原告在车间安装展柜过程中,被木工电锯锯伤右手。同日入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截断(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食指,远节;中指,近中远节;环指,远节),关节脱位(右,食指,远指间关节;中指,近指间关节),皮肤缺损(右,拇指,远节;食指,远节;中指,中远节;环指,远节),甲床缺损(右,食中指),伸肌腱缺损(右,中指,中远节),做“右拇指清创再植关节融合术、食指清仓骨折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中指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残端修整术、环指清创术。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后经原告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劳动工伤待遇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委作出的决定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36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9个月×36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0元(10个月×367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97元(0.4×3673元/月×46.35年)、停工留薪工资27400元(9个月×3600元/月,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770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鑫展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2年9月5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安装展柜过程中被木工电锯锯伤右手,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姬某达成协议:“员工刘某某在姬某厂干活,右手被电锯锯伤,失去劳动能力,经过协商:刘某某继续来厂上班,以后每月工资3600元(120元/天),在厂里负责管理、安装指挥等,直到厂里倒闭为止,手好来厂里上班。”2013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鉴定,该委出具“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3199号”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6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该委出具“徐劳工复鉴通(2013)第064号”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3199号”鉴定结论。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齐鑫展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齐鑫展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322.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该委以申请人初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委作出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目前登记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决定书、仲裁送达回执、被告的工商查询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600元计算2个月为7200元,因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3600元计算9个月为3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3元/月计算10个月为36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3元/月的标准×徐州市男性平均寿命74.35岁减去原告28岁×九级工伤系数0.4为68097元,依据法律规定应为67583.2元(3673元/月×0.4×46年)。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600元/月计算从受伤日起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工资,故结合原告受伤日期2012年9月5日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日期2013年4月25日,应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3600元×8个月-50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主张其工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巧护理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30元/天×34天),依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990元(30元/天×33天)。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80元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齐鑫展柜货架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