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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吴宁,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和好,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