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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亮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号原告许亮,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懋、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48号。负责人杨代宝,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许亮诉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亮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招聘原告到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分公司上班,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停发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决定,由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贵阳市南明区,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6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8000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所提交的仲裁文书仅证明其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已经依法向其书面释明其应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本次起诉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和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由于原告的起诉实质上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故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亮的起诉。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国庆二0一四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彦 搜索“”